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1號債權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務人 王業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伍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違約交割款新臺幣(下同)54,669元及違約金79,226元,及就上開金額全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債權人雖提出證券開戶契約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部分條文等,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然觀諸該契約約定條款及相關規定,並無明定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亦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就違約金再行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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