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之萬能鑰匙,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 林昀姍 管理並置於該店夾娃娃機10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昀姍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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