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告朝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俊義
被告 盧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及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即為2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