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即寶龍車業行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兩造所定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