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號聲請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件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已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租賃車輛確為私人使用之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予駁回,亦有違誤。(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亦有違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原裁定未予旨摘,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
(五)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原裁定業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均於法有違。(六)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七)聲請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聲請人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聲請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原審判決認其應歸屬聲請人薪資所得,顯違收付實現、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八)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九)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聲請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至相對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僅以所得稅報繳時點,永達公司並未扣繳,同意相對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