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聲請人 林文龍 相對人 阮清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基隆市中山區為付款地,而由該地所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10年2月7日50,000元112年2月8日112年2月8日CH94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