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7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被告 莊凱祥 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犯嫌重大,而其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之後逃離現場,於警方拘捕時,亦有躲避警方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持有槍枝、子彈、加重強盜、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雖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可預期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佐以被告於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之後逃離現場,且於警方拘捕時,亦有駕車衝撞警方,藉以脫免警方逮捕之情形,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持有槍、彈、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以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已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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