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原告 賴瑩杰 被告 賴泳縉 兼上1人 賴坤璋 訴訟代理人
賴淳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現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惠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淳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惠如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張惠如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惠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惠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坤璋、賴泳縉均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賴淳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惠如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賴坤璋、賴泳縉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惠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賴坤璋、賴泳縉到庭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25號所示遺產,性質係可分,故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款項於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債務後,所餘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25號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遺產部分,為被繼承人張惠如與訴外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無從為分割,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是審酌被繼承人張惠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地號8/16(公同共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8/16(公同共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8/16(公同共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8/16(公同共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建物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存款台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1,104,666元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債務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8存款台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10,90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9存款台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639,35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0存款台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411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1存款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1,759,9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2存款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14,22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3存款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1,89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4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507,23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5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91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6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9,9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7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8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7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9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1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0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1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269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3存款花旗商業銀行大益分行000000000000001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4存款基隆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1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5其他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1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6長期放款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1,085,845元以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款項清償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賴瑩杰1/4被告賴坤璋1/4被告賴泳縉1/4被告賴淳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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