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二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 陳根原 所受損失,被害人陳根原亦具狀向本院表示請給予被告減輕刑責之機會,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書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亦有可取,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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