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特瑋
陳德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偉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陳智偉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部份(面積分別為二十三點三七、三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份之土地,並不得
在該部份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特瑋、陳德富、楊偉郡三人分別共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4土地)為袋地,
非經通行被告分別共有之同段99地號土地(下稱99土地),
無法通行至公路。且經99土地,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而
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判決前即屬不明確,
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
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進福、陳
智偉所有99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通行,但是不同意鋪設水泥、柏油道路
。如果造成損害,會另外向原告求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4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9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原告雖於本院108年2
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中,得被告之同意通行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然被告仍未同意原告於99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
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
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
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104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
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此通行方案亦經被告同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2至66頁、8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
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
,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
分已為水泥路、B部分則為泥土地,均屬可供通行之狀態,
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考量99土地
仍為農地,若鋪設水泥,可能造成汙染及排水問題,且將使
99土地一分為二,產生高低差,有害被告對於土地之整體規
劃利用。而被告既亦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通行,足見就
單純出入通行而言,並無鋪設水泥、瀝青或其他介質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
104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鋪設水泥部分,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
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99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