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55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訂有明文,爰依該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