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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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穆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穆澤因犯竊盜、肇事逃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原審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10月、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買毒品等罪因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而各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惟針對竊盜或施用毒品等輕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參照新法施行後,各法院對其犯罪所判之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懇請給予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及悔過向上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①定其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係在附表一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9年1月);②定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係在附表二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7年2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9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均屬竊盜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①附表一所示數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至112年2月間,②附表二所示數罪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且附表一、二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分別在「有期徒刑10月至9年1月」、「有期徒刑1年至5年9月」間,原審量處附表一、二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①②、4③④、5①②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6月、10月、11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各再予酌減2年3月、1年11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呂寧莉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一:受刑人 鄧穆澤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一部分)編號12345罪名竊盜肇事逃逸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10月(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18日111年12月17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6月5日①111年3月8日②111年3月14日③111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112年度易字第13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11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7日112年7月6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112年度易字第13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112年度易字第185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18號編號6789罪名竊盜妨害公務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10年11月13日②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3號111年度訴字第377號111年度訴字第377號112年度易字第355號11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3號111年度訴字第377號111年度訴字第377號112年度易字第355號112年度易字第286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①否②是是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64、23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號編號11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0日111年5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7日113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3日113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5號附表二: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二部分)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8月③有期徒刑9月(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8月④有期徒刑8月(③④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8月③有期徒刑3月(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①112年3月28日②112年2月19日③112年2月19日112年6月6日112年5月21日①112年3月15日②112年3月22日③111年12月23日④112年3月22日①112年6月6日②112年8月29日③112年6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112年度易字第760號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6日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29日112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112年度易字第760號113年度易字第93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①、②是③、④否①、②否③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16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3、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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