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田耀庭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第30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田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田耀庭、林建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田耀庭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林建家,而林建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鍾孟翔梁昭元李祐霆周俊元邱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任 (下稱潘志星等12人)施詐術,致潘志星等1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潘志星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梁昭元、周俊元、邱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任、證人即被害人鍾孟翔、李祐霆(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潘志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翔宇提供之新台幣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范姜韋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鍾孟翔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梁昭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祐霆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周俊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宇翔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政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張少康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平台MAX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泓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俞任提供之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知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王田耀庭偵訊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林建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建家在苓雅區苓雅路跟仁智街口的餐廳跟我說需要薪資轉帳,要跟我借帳戶,借帳戶給林建家沒有代價,純粹朋友幫忙,我沒有拿帳戶去賣,林建家也沒有拿錢給我 云云 。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王田耀庭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林建家;嗣被告林建家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王田耀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則依被告王田耀庭於偵查中所述(見偵一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王田耀庭僅因被告林建家商借,即在未依據其他客觀憑證詳加確認、亦未為應有之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建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王田耀庭辯稱未委由他人販賣帳戶云云縱使屬實,仍無由解免其率爾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刑事責任,故其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田耀庭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田耀庭部分:

 ⑴被告王田耀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王田耀庭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王田耀庭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王田耀庭論處。

 ⒉被告林建家部分: 

 ⑴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林建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交付帳戶所涉被害人均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53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被告林建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王田耀庭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念渠 等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潘志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志星聯繫,並稱:伊在投資平台因操作錯誤、出金的代辦費用、手續費用及保證金等理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3日19時55分

②112年7月27日12時56分

③112年7月27日12時58分

④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⑤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2

告訴人

蔡翔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翔宇聯繫,並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9時28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2分(聲請人誤載為112年7月24日,應予更正)

①1000元

②2000元

3

告訴人

范姜韋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韋傑聯繫,並稱:可教學如何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

②112年7月28日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8日23時6分

④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⑤112年7月28日22時58分

⑥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⑦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4

被害人

鍾孟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翔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孟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21時

②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③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④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⑤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⑥112年8月4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5萬元

⑤3萬9000元

⑥3萬8345元

5

告訴人

梁昭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昭元聯繫,並稱:可下載理財E時代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昭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

4萬元

6

被害人

李祐霆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祐霆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

21時44分

3000元

7

告訴人

周俊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俊元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致周俊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23分(聲請人誤載為19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8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宇翔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

14時3分

7000元

9

告訴人

陳政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宇聯繫,並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1時13分

②112年8月11日11時15分

③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

①10萬元

②3萬2687元

③7萬1777元

10

告訴人

張少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少康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3時3分

5000元

11

告訴人

邱泓志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泓志聯繫,並稱:可帶領邱泓志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8時47分

3000元

12

告訴人

陳俞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俞任聯繫,並稱:可接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協助將被詐騙的金額取回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

10時48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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