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錦芳 告訴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被告 丁文進
饒貴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566號、107年度偵字第23813、238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文進、饒貴祿偽稱土地專業人士,騙取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錦芳(下稱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簽訂合約、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章等財物而為財產之處分,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再議處分書之論理「被告丁文進雖無地政士資格,仍順利辦竣本件更正編定」顯有不當,故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錦芳以被告丁文進、饒貴祿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566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2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對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則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
108年1月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