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聲請人 邱明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明鴻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明鴻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3月23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97年3月(空白)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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