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被告李蓮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蓮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蠟燭參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
一、李蓮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3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知本四面佛」參拜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在廟內櫃子竊得蠟燭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900元),以供家用。嗣經「知本四面佛」管理者 簡秀真 察覺失竊後,為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蓮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更致證人簡秀真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為供家用始行竊盜,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復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亦非鉅額,是其本件犯罪情節要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自稱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證人簡秀真關於本件量刑所述:伊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也無庸被告賠償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蠟燭3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