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翌日(11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1991公克,被告並於偵訊時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應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查後,被告主動交付其隨身手提包供警檢視,為警查獲其持有不明粉末1包,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2.6598公克、驗餘淨重1.6925公克),被告復於同日18時10分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89年5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再予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亦不因檢察官在其間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而異其結果。
(三)此外,觀諸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2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2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可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已不見成效,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故檢察官認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應認乃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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