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勝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勝嘉(下稱抗告人)已知錯,且深感悔悟,現已當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開會次數較多,經常參與社會公益並捐血助人,又抗告人家中尚有子女需其扶養,擔心會在過年前去勒戒,才會提出抗告,請從輕處理或更換處置方式,俾抗告人得以在外工作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好旺電子遊藝場」外停靠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詳參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抗告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陳已深感悔悟、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常助社會公益及有子女需扶養等情,均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無從據此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