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8號
109年度簡字第4074號109年度簡字第4180號109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黃憶姿選任辯護人何珮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偵字第20499、21722、2259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呂黃憶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黃憶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五甲店」,徒手竊取店內之USB充電器線材組1組、EBOOK真無線藍芽時尚耳機1個、入耳式磁吸耳麥1個、超薄型鋁合金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56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 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0月6日19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E-bo
okB21AC轉USB充電傳輸組1組(價值199元)及時尚石英錶1支(價值399元)後,並將上開商品之包裝袋棄置於原處而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察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前開商品均已發還)。
(三)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Koh酷椰嶼100%純椰子水1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及棉麻九分褲1件等物(價值共41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欲走出店外,然於離去之際為店員即時發覺而報警處理(前開商品均已發還)。
(四)於109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林分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雪碧汽水1瓶、3M口罩1盒、牛奶乳飲品1瓶、牛排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即離開並未結帳。嗣為該店店員000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黃憶姿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000、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辯護人雖均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其控制力及辨識違法之能力顯然較一般人降低,且經濟負擔沉重,需照料其罹病配偶,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為前揭4件犯行時,均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並於得手後藏放於衣物褲子內以掩飾其犯行,甚或將商品之外包裝拆除或條碼撕去後始取走,可認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足見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參以被告前於98年、103年、106年等年度,亦曾多次趁店員或攤位主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經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103年度簡字第3289號、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竊取他人之物,自難以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或家計沉重等節,即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000、000、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同年月所犯、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丁亦慧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