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0四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行狀良好,函報法務部擬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法務部亦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法矯字第0九三00二九六五七號函覆稱:受刑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並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泰所教字第0九三一一00六二五號函、法務部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法矯字第0九三00二九六五七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為證。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