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民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民達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1月27日17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以打火機焚燒經書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打火機壹只可證。
三、扣案打火機壹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