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王祥紀
被 告 任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任志偉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任志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5點20分許,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門口前人行道,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跌倒昏迷,造成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眼瞼及眼周
區之挫傷;左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兩手背磨損或擦傷
;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76元,原告遭被告於公開場合毆打,身心受創,
且受傷部位因黑色素沈澱,造成原告不敢出門,精神痛苦異
常,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0萬6,076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6,07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徒手揮擊原告頸部,導致原告昏倒撞擊
地板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應就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且現場為多人鬥毆,不全然是被告行
為造成原告傷勢。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前額開放性傷口;
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兩手
背磨損或擦傷;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原告每次
均前往不同醫院就醫,與一般人就同一傷勢持續在同一醫院
診療之習慣不符,且原告更常於同日前往不同診所就醫,並
多次拍攝X光片,其所為是否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並非無
疑,且原告主訴受有左臉之傷害,卻前往皮膚科、骨科、耳
喉科、內科等診所治療,與原告傷勢並無關聯,是被告侵權
行為與原告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又衡酌原告所稱受有上開傷
害之程度,原告主張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4日下午5點20分許,於前揭時
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倒昏迷,造成左前額開放性傷口
;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兩
手背磨損或擦傷;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錄影光碟1張、錄影畫面照片3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為
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徒手揮擊原告頸部,導致原告
當場昏厥,身體僵直向前倒下,頭部撞擊地面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行為已足堪認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疑。被
告雖抗辯當時現場情況為鬥毆,不全是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傷
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於錄影時間2011
年8月14日17點19分51秒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即穿白色
內衣灰色西裝褲中年男子),在畫面中央,雙掌向前,做勢
要求雙方分開,不要打架,原告顯係基於勸架之立場而涉入
,應無遭人毆打之可能,且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全程,原告並
無與他人鬥毆或遭人毆打之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因
而被告抗辯當時現場情況為鬥毆,不全然為被告行為造成原
告傷勢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原告因被告徒手
揮擊頸部致昏厥倒地,撞擊地面,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
;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兩
手背磨損或擦傷;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附卷可憑,
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6,076元,業據提
醫療費用收據19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認屬為
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需之費用,自應准許。被告雖以原告每
次均前往不同醫院就醫,與一般人就同一傷勢持續在同一醫
院診療之習慣不符,且原告更常於同日前往不同診所就醫,
並多次拍攝X光片,其所為是否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並非
無疑,且原告主訴受有左臉之傷害,卻前往皮膚科、骨科、
耳鼻喉科、內科等診所治療,與原告傷勢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惟是否就同一傷勢即應持續在同一醫院就診,為原告就診
權益,應由原告自行衡量自身傷勢而為考量,自難僅憑被告
未持續在同一醫院治療逕認其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無涉。又
被告主張原告多次拍攝X光片顯無必要云云,然是否有拍攝
X光片之必要,應由看診醫師衡量原告主訴病徵判斷是否有
無拍攝必要,並非原告所得片面決定,自難僅憑原告多次有
拍攝X光片之行為,即行認定顯無必要。再者,雖原告所提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前
額開放性傷口;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皮及眼周區之
表淺損傷;兩手背磨損或擦傷;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
害,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確也包括皮膚科、骨科、耳鼻
喉科、內科等診所治療單據,然衡酌本件原告上開單據之就
診期間均集中在案發時100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9日間,
且本件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揮擊原告頸部而昏厥,致身體呈僵
直狀態而直接撞擊地面,自有就撞擊可能部位,前往骨科、
耳鼻喉科、內科等進行檢查,且原告傷勢本即包括臉部及眼
部挫傷,自有就皮膚科尋求診療之必要。況原告因昏厥無法
確知傷害範圍,自僅得依原告感知之傷痛於各科求診以確定
是否有其他傷害,且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浮濫就診
之情形,是原告所提單據自應認為係原告回復原告身體健康
所需之費用,被告主張皮膚科、骨科、耳鼻喉科、內科等單
據與原告傷勢並無關聯,顯屬無據。
2.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桃園農工畢業,現為食回行負
責人,名下有機車、汽車及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
當舖業員工,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憑,復衡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為勸
架而涉險介入鬥毆場面,詎被告卻以暴力相向,且地點為原
告家門口之公開場合,為鄰居所共見,所受傷勢亦集中於面
部,於心理上當會遭受莫大衝擊,精神上自可認受有某程度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原因、傷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應自101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