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原告 李林典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因原告離職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5,000元(計算式:45,750元×12×5=2,7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81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8元(計算式:28,225元-18,817元=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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