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填土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第三人即兩造之母 莊王鸞 所共
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6、莊王鸞應有部分11分之5,原告
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前花費填土費用新台幣(下同)126,90
0元、整地工程費用11,000元、大型農機翻土費用3,150元,
合計141,050元,被告應負擔5分之1費用,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4,105元,爰依法請求上開共有土地管理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略略以:被告係於92年5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前所為填土等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時,
被告尚非共有人,與被告無涉,又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前於93年間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中,兩造業已言明沒有補
償問題,被告亦不應負前填土費用之義務,況被告取得分割
後之土地系原始取得,亦不應負擔該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對其與第三人莊王鸞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為
填土行為,共支出141,05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第三人
莊劉金 、 李莊枝美 、 李莊玉芳 等人之補償金劃撥存款單、90
年12月11日填土匯款收據、簽收存單、大型農耕機上下翻土
工程款、整地工資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前案本院93年
度訴字第13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情詞
置辯,經查:
四、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
計已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者,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
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第82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填土等行為,係為增進系
爭土地之利用所為,應屬對共有物之改良行為,而原告其應
有部分達11分之6,已達半數,應認原告應得為上開改良行
為,而對此共有物所為改良行為之有益費用,亦僅得向共有
人請求支付,再者對共有物之其他負擔,請求各有人償還其
分擔部分,亦同。又原告係於90年12月11日為上開改良行為
,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原告與第三人即兩造之母莊王鸞
,並非被告,被告係於92年5月19日始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6分之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5年7月30日通
知書一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調取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電子處理後土地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於93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民事訴訟,訴訟期間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對於分
割後所取得位置之土地,均言明並無補償問題,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依法院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除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負
與出賣人同一人之擔保責任外,並無負擔其他任何義務,被
告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裁判分割所取得之土地,
對原告而言,亦無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共有
物管理費等14,1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職權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