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陳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4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明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由訴外人 蔡佳容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朱子公廟對面),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212元(含鈑金工資13,770元、更換零件工資16,952元、烤漆23,439元、零件50,0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1201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12010號函附肇事資料觀之,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4,212元(含鈑金工資13,770元、更換零件工資16,952元、烤漆23,439元、零件50,051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51÷(5+1)≒8,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51-8,342)×1/5×(2+3/12)≒18,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51-18,769=31,282】,另鈑金工資13,770元、更換零件工資16,952元、烤漆23,439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5,443元(計算式:13,770+16,952+23,439+31,282=85,44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6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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