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告 張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娟 、 張采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69,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就本件起訴請求「遲延利息5%」部分,請於一週內提出書狀,向本院確認是否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