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聲明人 翁子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翁子茵係被繼承人 翁鐘述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2月2日死亡,聲明人於109年8月2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1743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有繼承權,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上開執行處通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84年2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明人到院表示其於84年間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當時就知道被繼承人過世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可證聲明人應於84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明人遲至109年9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