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原告 袁賴 財娘等5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黃子寧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潘誼鎂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義祥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但未據其提出附表二,依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主張其受讓其餘原告關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參照附表一所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求償金額為計算),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140,0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03,25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 阮若茵 、 陳俊成 、 蘇仰巖 、 陳姿頻 (編號10、26、42、43)未在起訴狀上簽章,亦未據提出委任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另「 阮秋瑞東 」提出委任狀,但未列為原告,並請一併補正或確認(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