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0、20499、20500、20501、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該店店長為己○○),徒手竊取副店經理甲○○所管領放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價值據甲○○所述如附表一總價欄所載)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即將所竊得之HelloKitty多功能收納斜背包1個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斜背包發還甲○○領回,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在MIAMIA臺中大遠百專櫃(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起訴書記載為2 段,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51號4樓),徒手竊取店員庚○○所管領置於專櫃模特兒身上之卡其色皮衣1件(該物價值據庚○○所述為新臺幣《下同》4萬5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即將所竊得之卡其色皮衣1件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皮衣發還庚○○領回,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在IF服飾臺中大遠百專櫃(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徒手竊取店員丁○○所管領置於展示櫃上之IF黑色鍊子包1個(型號CA0000-000-F,該物價值據丁○○所述為7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即將所竊得之IF黑色鍊子包1個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鍊子包發還丁○○領回,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LAKING服飾臺中大遠百專櫃(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徒手竊取區經理辛○○所管領吊掛在活動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該物價值據辛○○所述為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即將所竊得之牛仔外套1件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牛仔外套發還辛○○領回,始悉上情。
㈤於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騎乘白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該物價值據戊○○所述為9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即將所竊得之白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腳踏車發還戊○○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丁○○、辛○○、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戊○○於被告乙○○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戊○○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20499號卷第39至45、95至98頁,偵字20500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20501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16310號卷第37至43頁,偵字21704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8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丁○○、辛○○、戊○○、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字16310號卷第45至48、49至50、103至104頁,偵字20499號卷第47至49、51至53頁,偵字20500號卷第43至45、47至48頁,偵字20501號卷第43至46、47至49頁,偵字21704號卷第45至47、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遭竊商品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盤盈損報告、盤前進貨清單、盤點工作底稿、貨架金額表、貨架明細表及盤點金額合計表、盤點作業查檢表、盤點儲位位置圖、貨價金額等相關明細、嫌疑人照片、現場查獲卡其色外套與所失竊之外套貨號商標對比照片、卡其色外套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百貨銷售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黑色鍊子包之電腦查詢翻拍照片、衣服放置位置現場照片、遭竊衣服樣式圖、牛仔外套照片、持有贓物照片、發還贓物照片、GoogleMap截圖及腳踏車停放處照片、腳踏車外觀照片、交付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HelloKitty多功能收納斜背包1個、卡其色皮衣1件、IF黑色鍊子包1個、牛仔外套1件、白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3年6月26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第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戊○○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慮及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從事本案竊盜犯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仍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復約定自115年11月起給付第一期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然未與告訴人甲○○、庚○○、丁○○、戊○○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已經離婚、無子、其餘家庭環境、自身健康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被告所竊得之HelloKitty多功能收納斜背包1個、卡其色皮衣1件、IF黑色鍊子包1個、牛仔外套1件、白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均經警方扣案,並由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甲○○、庚○○、丁○○、辛○○、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除竊取牛仔外套1件外,另有竊得價值590元之白色帽子1頂。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白色帽子1頂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未竊取該頂白色帽子,而觀諸偵查卷宗內所附證據,固有遭竊之商品照片、現場照片,惟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頂白色帽子之事證可佐,是以尚難徒憑告訴人辛○○之單一指訴,驟認被告除竊取牛仔外套1件外,尚有竊得白色帽子1頂。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白色帽子1頂,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白色帽子1頂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總價
1
日本近江維他命護手霜
1條
350元
2
健康雜誌
1本
268元
3
虎牌冰釀啤酒
1罐
53元
4
海尼根330ML啤酒
1罐
49元
5
角落小夥伴涼感被
1件
999元
6
平價不織布提袋-米奇款
1個
49元
7
HELLOKITTY多功能收納斜背包
1個
350元
8
寶可夢皮卡丘眨眼大頭伸縮吊飾
2個
258元
9
高露潔高密細絲護齦牙刷
1條
79元
10
韓國白麝香芬旅行組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韓國白麝香多芬旅行組」,爰更正之)
1個
299元
11
醫用級口罩
8個
552元
12
日絆可麗美絆創貼布
2個
158元
13
美容鼻毛剪
1個
70元
14
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
1個
79元
15
工研益壽多蘋果蜂蜜速食咖哩
2個
100元
16
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
2個
60元
17
春上布丁蛋糕方塊戚風杯草莓口味
1個
65元
18
OPEN!18周年毛絨包包
2個
598元
19
陽明春天野菇飯糰
1個
36元
20
炭火燒肉包
1個
42元
21
甲七碗碗粿
1個
59元
22
膳馨香菇油飯
1個
59元
23
妙潔超薄型手套三入裝
2個
90元
24
醫用級口罩黑色款
2個
13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