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
予追究,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負擔,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
毒品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
薄弱,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
失,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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