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前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第5行前、後段分別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本件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而與有過失,此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偵詢中陳述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34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此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經警方開單舉發裁罰(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雖告訴人指稱因施工無法靠邊走,然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現場照片詢之指出何處施工,告訴人答稱看不出來,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2號卷第4、5頁),是告訴人上開指陳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程度嚴重為腦出血、骨折等,於手術後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情節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指陳無法聯繫被告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2號被告陳昊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毅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同向道路前方行人 張秝榛 ,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致陳昊毅機車不慎撞擊張秝榛,張秝榛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脫性撕裂傷、右小腿傷口併血腫壞死、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嗣陳昊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秝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秝榛、告訴代理人 王崇宇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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