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 會計師
鄭敦宇 律師相對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87號裁判要旨)。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
3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4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就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39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持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95,000元及7,500,000元、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2紙本票)均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清償,勢難回復原狀,縱將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因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已於106年
4月6日確定,而於106年5月24日函請本院提存所將聲請人提存之現金面額9,390,000元及其本息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本院提存所撥交前開款項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具領案款9,430,783元,另檢還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系爭2紙本票,相對人之代理人 吳明美 並於106年7月18日具領前開案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7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66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02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