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珮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珮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㈠附件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12.18、104.12.18」。
㈢附件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9.7、104.9.10、104.9.11、104.9.12、104.9.
18、104.9.21、104.9.24、104.9.27」。㈣附件附表編號4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