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智彥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智彥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6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944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攤還,惟相對人僅繳交本息至107年10月22日止即未履行,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催告函、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函寄送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街○○○號,並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住址均為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聲請人迄未提出對相對人住所寄送催告函之證明,其催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期屆至之證明,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