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848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美華 (已歿)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朱美華之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17日宣判,惟查被告朱美華已於宣判前之112年5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附卷可稽,致本件判決無從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朱美華之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判決始可依法向承受訴訟人受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