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相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住新北市○○區○○路1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該事件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准予備查,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