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如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如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簽結在案;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上述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扣案物品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因毒品成分已附著於針筒內,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理,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172公克,驗餘淨重1.200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17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21頁)
即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注射針筒12支
送驗含液體注射針筒11支(總毛重28.84公克)、未含液體注射針筒1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含液體注射針筒1支,檢出成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95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