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告 楊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秉堯

楊博皓

被告 林耀庭林呂葉 之繼承人

林信平 即林呂葉之繼承人

林哲庭 即林呂葉之繼承人

廖淑美林俊庭 之繼承人

林文玫 即林俊庭之繼承人

林文郁 即林俊庭之繼承人

黃明宏 即林俊庭即 林文俐 之繼承人

黃群 惟即林俊庭即林文俐之繼承人

黃群凱 即林俊庭即林文俐之繼承人

張美秀黃嬌娜 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生

被告 張貴媛 即黃嬌娜即 張振福 之繼承人

張雅婷 即黃嬌娜即張振福之繼承人

張楚崴 即黃嬌娜即張振福之繼承人

黃建忠黃文雄黃賴 阿英 之繼承人

黃建德 即黃文雄及黃賴阿英之繼承人

黃玲玉 即黃文雄及黃賴阿英之繼承人

張阿足 即張 呂雪薇 之繼承人

吳翠瓊 即吳 張秀絹 之繼承人

吳佳騰 即吳張秀絹之繼承人

吳貳圃 即吳張秀絹之繼承人

廖橋信 即高 張綾珠高祥賓 之繼承人

高庭娟 即高張綾珠即高祥賓之繼承人

高祥樹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高祥欽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高文玲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高琴蘭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張紹容張國享 之繼承人

呂昀璋 即張國享即 張文萍 之繼承人

呂昀翰 即張國享即張文萍之繼承人

池艾億張秀里 之繼承人

池宜芸 即張秀里之繼承人

許梅宴張國益 之繼承人

張原彰 即張國益之繼承人

張亦嬅

周月娥鄭祚祥 之繼承人

鄭誼忻 即鄭祚祥之繼承人

鄭誼慧 即鄭祚祥之繼承人

鄭祚賢 即鄭 呂快 之繼承人

鄭祚騰 即鄭 呂快之 繼承人

鄭惠姿 即鄭呂快之繼承人

鄭惠娃 即鄭呂快之繼承人

林子龍 即林 呂招治 之繼承人

林子義 即林呂招治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 即林呂招治之繼承人

陳鋒猷陳呂謹 之繼承人

呂金翰呂墩輝 之繼承人

呂東益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胡呂淑香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呂淑真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呂恩綺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呂賢忠呂萬福 之繼承人

馮丁中呂滿梁安萍 之繼承人

梁世姍 即呂滿之繼承人

梁世宗 即呂滿之繼承人

梁世宏 即呂滿之繼承人

羅並南羅呂 月女之繼承人

羅晉國 即羅呂月女即 羅錫麟 之繼承人

羅茹珺 即羅呂月女即羅錫麟之繼承人

羅文孝 即羅呂月女即羅錫麟之繼承人

羅錫岳 即羅呂月女之繼承人

羅錫士 即羅呂月女之繼承人

羅錫仁 即羅呂月女之繼承人

呂美雲

呂源田 之遺產管理人 許崇賓 律師

高嘉志高祥菁 之繼承人

高嘉駿 即高祥菁之繼承人

鄭德隆林春樓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2,863,867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8.24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107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54號裁判分割後,由本院108年司執子字第7433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在案,所得分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63,867元,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之(下稱系爭提存金)。惟因兩造無法提出公同共有聯名帳戶,亦無法協同辦理領取系爭提存金,致原告無法領取提存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提存金,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耀庭、 張泰琪 、張雅婷、張楚崴、林子義、呂金翰、呂賢忠、 呂昌哲 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11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林耀庭、張泰琪、張雅婷、張楚崴、林子義、呂金翰、呂賢忠、呂昌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提存金既為兩造所公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將系爭提存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自屬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提存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耀庭

1/60

1/60

2

林信平

1/60

1/60

3

林哲庭

1/60

1/60

4

廖淑美

1/240

1/240

5

林文玫

1/240

1/240

6

林文郁

1/240

1/240

7

黃明宏

1/720

1/720

8

黃群惟

1/720

1/720

9

黃群凱

1/720

1/720

10

張美秀

1/48

1/48

11

張貴媛

1/144

1/144

12

張雅婷

1/144

1/144

13

張楚崴

1/144

1/144

14

黃建忠

1/72

1/72

15

黃建德

1/72

1/72

16

黃玲玉

1/72

1/72

17

曾張阿足

1/72

1/72

18

吳翠瓊

1/216

1/216

19

吳佳騰

1/216

1/216

20

吳貳圃

1/216

1/216

21

廖橋信

1/864

1/864

22

高庭娟

1/864

1/864

23

高嘉志

1/864

1/864

24

高家駿

1/864

1/864

25

高祥樹

1/432

1/432

26

高祥欽

1/432

1/432

27

高文玲

1/432

1/432

28

高琴蘭

1/432

1/432

29

張紹容

1/144

1/144

30

呂昀璋

1/288

1/288

31

呂昀翰

1/288

1/288

32

池艾億

1/144

1/144

33

池宜芸

1/144

1/144

34

許梅宴

1/216

1/216

35

張原彰

1/216

1/216

36

張亦嬅

1/216

1/216

37

周月娥

1/180

1/180

38

鄭誼慧

1/180

1/180

39

鄭誼忻

1/180

1/180

40

鄭祚賢

1/60

1/60

41

鄭祚騰

1/60

1/60

42

鄭惠姿

1/60

1/60

43

鄭惠娃

1/60

1/60

44

林子龍

1/48

1/48

45

林子義

1/48

1/48

46

陳林春美

1/48

1/48

47

鄭德隆

1/48

1/48

48

陳鋒猷

1/12

1/12

49

呂金翰

1/60

1/60

50

呂東益

1/60

1/60

51

胡呂淑香

1/60

1/60

52

呂淑真

1/60

1/60

53

呂恩綺

1/60

1/60

54

呂賢忠

1/12

1/12

55

馮丁中

1/48

1/48

56

梁世姍

1/48

1/48

57

梁世宗

1/48

1/48

58

梁世宏

1/48

1/48

59

羅並南

1/60

1/60

60

羅晉國

1/180

1/180

61

羅茹珺

1/180

1/180

62

羅文孝

1/180

1/180

63

羅錫岳

1/60

1/60

64

羅錫士

1/60

1/60

65

羅錫仁

1/60

1/60

66

呂美雲

1/12

1/12

67

許崇賓律師即呂源田之遺產管理人

1/12

1/12

68

楊林淑美

1/60

1/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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