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蕭彥暉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依卷附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就本件借款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
開契約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
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條
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被告之住所係在桃
園市平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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