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巧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巧如於民國105年11月
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香山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車,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追撞在前方停等待左轉由告訴人 林泰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尾,該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由 林育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林育瑋未受傷),告訴人因此受腦震盪、頭面與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106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嗣於107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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