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徐煌順
徐煌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甘眞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佑聖 律師被告 徐永福
馬維斌
徐浩翔
徐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民國112年10月1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350.32平方公尺歸原告徐煌順及徐煌桂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B部分面積350.32平方公尺歸被告徐永福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C區塊、D區塊合併面積350.32平方公尺歸被告馬維斌、被告徐浩翔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E區塊面積350.32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利榮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F區塊面積289.3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種植蔬菜。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也沒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土地。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690.63㎡、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割,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長方形、緊鄰中港溪堤防旁、A區塊有原告使用的建築物181.92平方公尺及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其餘土地則均為雜草、雜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2年10月1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各自1分之1,但也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土地現有狀況、原告使用建築物所在地、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土地利用、地政事務所的函文意旨本件僅能分割為5筆之限制,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F區塊規劃為道路用地,按原有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等因素,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F區塊規劃為道路用地、地政事務所的函文意旨本件僅能分割為5筆之限制、原告意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卷49-53頁編號土地標示部共有人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㈠面積:1,690.63㎡㈡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徐煌桂8分之1徐煌順8分之1徐永福4分之1馬維斌8分之1徐浩翔8分之1徐利榮4分之1附表二:主文所示方案編號區塊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備註1A350.32㎡原告徐煌順2分之1原告徐煌桂2分之12B350.32㎡被告徐永福1分之13CD350.32㎡被告馬維斌2分之1175.16㎡x2=350.32被告徐浩翔2分之14E350.32㎡被告徐利榮1分之15F289.35㎡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道路使用(寬度2.4m)合計1690.63㎡(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誤載1690.64㎡)附表三:原告所提方案卷220、237頁編號區塊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備註1A350.32㎡原告徐煌順2分之1原告徐煌桂2分之12B350.32㎡被告徐永福1分之13C175.16㎡被告馬維斌1分之14D175.16㎡被告徐浩翔1分之15E350.32㎡被告徐利榮1分之16F289.36㎡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道路使用(寬度2.4m)合計1690.6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徐煌順8分之12原告徐煌桂8分之13被告徐永福8分之24被告馬維斌8分之15被告徐浩翔8分之16被告徐利榮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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