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 曾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高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附民卷第2頁反面)。嗣於105年7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居住於新北市○○路○○號2樓,被告甲○○任職之公司位於原告住家相鄰之寶興路56號,原告與被告為鄰居,然因被告就原告住所一樓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空地使用方式有不同意見,常藉故與原告爭吵。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9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前,原告因認被告停放機車於該處有礙其出入,遂至被告任職之公司門口前敲門,商請被告移置車輛,惟被告查看後認其無妨害他人出入,即不予理會返回屋內,原告見狀再度敲被告任職公司之大門,欲與被告說明,被告竟持榔頭前來應門,雙方發生衝突,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內側韌帶斷裂、關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2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9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被告觸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持榔頭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內側韌帶斷裂、關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如上述,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而就原告所受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事件所受傷害,依醫療單據(本院卷第25至62頁、第190至193頁),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818元。
2、交通費用:系爭推撞事件發生當天,原告因系爭傷害非輕而有請求救護車搭載其就醫之必要,就此所付出之救護車費用2000元。原告出院後,自住家前往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1445元(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由家人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停車費160元(本院卷第68頁),交通費用合計為3,605元(本院卷第194頁)。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30日至門診就診,於103年12月30日入院,經手術移除先前骨釘、重新復位、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至104年1月3日出院,住院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必須休養、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至少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因家中經濟因素未聘請看護照顧,而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為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3日,合計5日及出院後30日須專人照護,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三個月,因使用枴杖三個月期間行動不便,亦須人照護,共計125日之看護費用,依照一般醫療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至2,000元,而衡諸原告行動不便,所受傷勢非輕,照顧不易,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16天、術後1個月療養及3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99,200元(計算式:2,200×136=299,200,本院卷第195頁),實屬有理由。
4、勞動力喪失費用: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任職於葆旺股份有限公司,需長期至中國大陸出差,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半年期間薪資損失,薪資由台灣與中國大陸分別匯款,台灣部分每月固定底薪為30,359元(本院卷第70至73頁),中國大陸部分每月薪資為5,000元人民幣(以匯率4.0000000計算,相當於每月新台幣24,71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半年,自103年12月至104年4月無法工作,5個月期間薪資損失合計為本院卷第24頁275,385元(計算式:
30,359×5+24,718×5=275,385)。
5、精神慰撫金: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葆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需長期至中國大陸出差,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關節軟骨粉碎性骨折,伴隨而生之精神上痛苦可以預見,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機械製造業,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洵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20,0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喪失費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工作原為陸客來台導遊,性質為環台8天全程陪同導覽,由旅行社根據接單情況預先排班1、2個月,若臨時請假將對公司內勤人員造成作業困難,將不予排班給為配豪之導遊。
2、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不利於己之事實:⑴兩造間之紛爭(下稱系爭推撞事件),雙方互提起傷害告
訴,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7日作出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合先敘明。而查,系爭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記載:「本案確係被告乙○○見甲○○持榔頭出現後,雙方即生口角,進而發生推撞,雙雙跌落一旁台階後,甲○○跨坐乙○○身上加以壓制,雙方進而互抓衣領對峙,直至 曾恆毅 出現欲將甲○○脫離現場未果,又報警處理,方結束前開肢體衝突,乙○○因而受有左股骨下端骨折、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於被告乙○○首次敲門要求其移置車輛時不予理會而返回屋內,隨即又見被告乙○○敲門,在此相隔甚短之時間內,易徒手而改持榔頭出門,其有藉此工具壯勢、挑釁之意,顯而易見。」、「衡其(甲○○)所為,顯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存不法侵害而已,此由前述被告乙○○受傷倒地後,亦未就此罷手離去,反而起身坐在被告乙○○身上加以壓制等情亦可得證,則其既有傷害故意,而與被告乙○○互為攻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見系爭刑案判決第5頁第17-22行、第8頁第25-28行、第9頁第23-28行】。
據此可知,被告因不願移車,於第二次應門時即手持榔頭挑釁,雙方因而產生口角,進而發生推撞,雙雙跌落一旁台階,致原告受有左股骨下端骨折、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受傷倒地後,被告竟又坐在原告身上壓制,此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是被告所辯:系爭推撞事件由原告先行挑釁、故意引發紛爭、原告跌落台階係因自身不慎、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取。
⑵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雙方互為推撞至一同跌落台階所致,已如上述,系爭刑案判決亦判處被告傷害罪名成立,則被告辯稱:本件兩造互毆,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3、醫療費用: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隔日隨即轉
診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治療,並於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入住該院行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本院卷第24頁)、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3日於雙和醫院住院行移除先前骨釘、重新復位、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本院卷第69頁),且於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多次在聯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雙和醫院骨科、復健科門診,另診斷證明書費5元、175元及原告向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重新公司)購買之支架海綿組一組2000元、向世貿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110元,均為系爭傷害必要之支出,總計1108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欄01醫療費用項目(本院卷第186、187頁、第190至193頁)。
⑵查聯合醫院於104年5月27日就原告之系爭傷害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關節粉碎恢復困難,且有關節沾黏及肌肉僵硬等問題,需後續復健治療至少半年。」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害非輕,被告僅執原告僅需購買一組支架海綿組即率爾論定原告傷勢並不嚴重,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次查,原告向重新公司購買一組支架海綿組,重新公司開立5張發票號碼皆同為DF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全部附上用以為證,以加強證據之可信性,且觀諸附表1編號欄01醫療費用項目亦可得知原告關於該品項僅計算一次2000元,則被告所辯原告關於該品項之統一發票重複計算為10000元,確有誤會。
⑶至被告稱不知原告提出大量零元門診費用收據之用意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第一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第二項)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第三項)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簡單傷口:二日內之換藥。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第四項)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前開法條所稱「同一療程」解釋為係指:「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下列(西醫-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天內,六次以內之治療:復健治療)特殊服務項目治療。」,並說明就醫程序為:「病患初次診治辦理掛號時,於健保卡註記一次就醫記錄,繳交一次部分負擔費用,同療程第二次後(含第二次)之治療,不必再於健保卡註記一次,而除復健治療(簡單-中度物理治療)及中醫傷科外,病患也不必再繳交部分負擔費用。」(本院卷第188頁)。基上說明,原證2就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之記錄,係自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計35次,原告復健之掛號費係290元,惟因資料眾多紛雜且距本件起訴時間相隔已將近一年之久,難以期待原告就免費復健之收據一一留存,且從原告連費用零元之收據亦提出為證,更足見原告並無欺瞞之心,被告不知關於復健之相關規定即逕自推論係原告不懷好意執意模糊傷勢輕重程度,實屬無稽。
4、交通費用:原告係以搭計程車或由原告家屬開車搭載之方式自住家前往醫院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費及停車費已說明如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外,尚有系爭推撞事件發生當天,原告因系爭傷害非輕而有請求救護車搭載其就醫之必要,就此所付出之救護車費用2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欄02交通費用項目。
5、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據此,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來計算看護費,而非係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要求看護之親屬開立收據,被告所執原告自始無提供相關聘僱看護之收據證明,已背離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自非可採。查,原告之系爭傷害嚴重致行動無法自理,且原告住院係住在普通病房,而非加護病房,在普通病房中舉凡病患如廁、洗澡、進食及購買生活必需品等事均有由專人協助之必要,於原告之情形尤然,則被告主張原告於住院期間已受有照顧,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實強人所難,復不足取。
⑵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可分為住院期間、術後療養及休養
期間,前者包含原告於聯合醫院住院11天、雙和醫院住院5天,共計16天,而後者依據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包含原告出院後一個月之療養及三個月之休養,共計120天,前後總計136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9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欄03看護費用項目。
6、勞動力喪失費用:原告自系爭推撞事件發生後至休養期間結束,即103年12月至104年4月,計5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受有5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53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欄04勞動力喪失費用項目。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係先行挑釁、刻意引發本件糾紛,雙方互有拉扯以致兩造均摔落台階受有傷害,故對於原告自己跌落台階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主張係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亦因自己之拉扯行為而構成與有過失;況原告對被告積怨甚深,無端提起多起告訴,即屬有意再藉故興訟濫訴、濫行索賠,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1、按民法第148條及第149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103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2至88頁)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刑事案件略以:「甲○○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公司位於同市區○○路○○號,而與居住於同市區○○路○○號2樓之曾恆毅、乙○○兩兄弟為鄰居,彼此因對於寶興路54、56號1樓空地使用之方式未達共識,而早有不睦。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9時許,在前述寶興路56號前,乙○○因認甲○○停放機車於該處有礙其出入,遂至甲○○之公司門口敲門,要求甲○○移置車輛。惟甲○○出門查看後自認其機車停放位置並無妨害他人進出之虞,即不予理會返回屋內。乙○○見狀又再度拍打甲○○公司大門欲與甲○○理論,甲○○因而不忿,手持榔頭前來應門,乙○○見甲○○持榔頭出現,亦心生不滿,雙方即發生口角。渠等均明知斯時所處地點周圍設有鐵門、台階、花圃等設施,空間狹小,倘發生碰撞,即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惟其等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口角過程中,乙○○見甲○○手舉榔頭,率先出手抓住甲○○衣領推擠,致甲○○後背撞擊其公司鐵門,甲○○亦抓住乙○○衣領反推,雙方相互推扯後,即因重心不穩而均往一旁台階跌落,乙○○即因左腳觸地時受力過重而發生骨折,甲○○見乙○○因腳傷倒地後,仍跨坐乙○○身上加以壓制,雙方進而互抓衣領對峙。此時曾恆毅因經由住家對講機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見前開甲○○壓制乙○○之情景,為避免甲○○進一步傷害乙○○,遂自甲○○身後出手勾住甲○○脖子,欲將其拖離乙○○未果(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隨即罷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第,本院卷第89、90頁))。
3、從而自上開判決之事實可知103年12月7日,係原告率先挑起紛爭,先要求被告移車,被告不予理會,然原告竟再度大力敲門,被告再來應門時,原告竟再度與被告口角,原告竟又先動手揪住被告衣領,雙方始互為拉扯,原告方因跌落一旁台階而骨折,是以本件衝突糾紛實乃原告故意挑起,而原告骨折之傷勢,顯非原告跌落後被告跨坐行為所致,且被告較原告體形瘦弱甚鉅,被告根本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則原告顯係因其自身不慎而跌落台階致導骨折,自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係主動挑起本件爭執,並主動出手揪住被告衣領,控制被告行止,則被告因原告所為限制行動行為所為之反抗、拉扯,即屬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然以上開判決認定事實,兩造雙方皆成立傷害罪,然本件係原告故意挑釁、率先動手,方與被告拉扯以致一同摔落台階,揆諸最高法院意旨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觀以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及兩造身形差距,顯可排除係在原告跌下台階後被告起身壓制行為所致,則原告跌落前之拉扯行為,顯然係損害之發生之因素,故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構成與有過失,而請求本院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4、再查,此次事件後,原告竟心生怨懟,反與其兄曾恆毅聯手於毫無實據情形下,補風捉影接連誣指被告當天另涉犯教唆傷害罪嫌,且告訴出租工廠予被告之房東及被告之妻另涉犯強制罪嫌,亦空口指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復在於今年再告訴被告恐嚇等,所幸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詳為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卷第102、103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20825號(本院卷第107、108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所指訴之內容全屬不實、捏造,足見原告其心可議,其另行對被告提出本件求償,亦因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為權利濫用而不足採。
(二)原告宣稱醫療費用合計達113013元,並無理由:細觀原告所提呈原證2之各類醫療單據收據影本,原告向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商訂製單膝支架海棉組僅2000元。足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僅需睛買護膝海棉組(此即屬原證5醫囑所述類同之動態護膝)即可,並未見原證2之醫療費用內有枴杖之購買單據,況原告竟將同一日該店家購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DF00000000之103年12月18日即原證2第1-3頁,總計除原訂購單外,另以購買同一護膝海綿之收據重複多增列5張收據,共計10,000元,此部分均屬無據,然原告重複複印同一單據,所圖為何原告是否有意虛構傷勢嚴重程度,應請原告說明。此外原證2之第9頁(二張)、第10頁(二張)、第11頁(二張)、第12頁(一張)、第13頁(二張)、第14頁(一張)、第15頁(二張)、第16頁(二張)、第17頁(一張)、第18頁(一張)、第19頁(二張)、第20頁(一張)、第21頁(二張)、第25頁(二張)、第26頁(一張)、第27頁(一張)、第28頁(一張)共計26張門診費用收據,應付金額均屬0元,實不知原告提出如此相當大量之門診費用收據,除難易估量外,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恐係原告不懷好意執意模糊傷勢輕重程度,欲讓原告其他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喪失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主張較為有據大有可能之事。原告此等行徑,應非可採,故請釣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三)原告宣稱看護費用65日合計為275,000元,並無理由:
1、原告宣稱看護費用達27萬5,000元,並無任何聘請看護之憑據,可資說明。且倘依據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30日至門診就診,於103年12月30日入院,經手術移除先前骨釘、重新復位、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至104年1月3日出院,住院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必須休養,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至少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竟僅據此主張65日(住院期間5日與手術出院30日及以後續以柺杖行走加計30日)之看護費用為275,000元,實非有據。
2、承上,原告指稱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3日為其住院期間,合計5日,惟此等費用則已包含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原證2,原告既已於住院期間受有照顧,再請求看護費用應無必要,原告於此再次請求自有重複計算之嫌,故此五日不應計入看護費用;又原告宣稱由於行動不便、因傷勢照顧不易,每日看護費用達2200元,惟見前述說明原告傷勢並不嚴重,而反以諸多醫療費用收據充斥,捏造傷勢嚴重之事實,又原告毋須以柺杖行走(此見原證2原告僅訂購護膝海綿),可以想見原告之行動並非達致不便之程度,而僅需照顧傷口、患處即可,故原告據以請求須看護60日全天候照顧,顯非適當,全屬無稽。又醫囑所言住院手術一個月後須專人照護、須使用護膝及拐杖三個月,則醫囑所言應係就一般身體復原能力為記載,況原告受傷之際39歲年方壯年,實難認須有專人長達2個月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縱退步言之,真如醫囑所述原告須有專人照顧一個月,惟照護時間是否須達24小時之看護服務,況原告僅因腳部受傷,難以想見非要有看護隨侍在側,此等請求不免過於浮濫,爰請鈞院審酌是否須達24小時,否則應是一般常人之8小時為計較屬妥適,如依據原告之傷勢不過為上下床須人扶持而以,對此,可參照看護銀行之網頁資料初級看護員薪資表(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可徵,如原告真有請求看護費必要,則以照顧一個月計算應為3萬元(計算式:30天×1000元=30,000),惟若細繹被證1初級看護員之工作內容,其中包含許多家務以及針對老年人生活健康維持之活動需要,反觀原告為青壯年並無此等需求,自始無提供相關聘僱看護之收據證明,且原告又與家人同住,大半家務與獨自聘請看護服務事項誠屬高度重疊,準此,原告此等請求當非合理允妥,請求鈞院酌減至相當金額,方屬公允。
(四)原告宣稱勞動力喪失費用半年薪資損失費用為330,462元,並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以致半年無法工作,惟衡酌上揭原證2原告所提具之醫療費用說明,原告並無購置拐杖,是否傷勢已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尚非無疑,又原告於103年時是否於葆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並未提供該公司所開立在職證明,實未盡舉證義務,是以原告於受傷期間仍否任職於該公司,恐非無疑。縱然原告仍於葆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否因傷勢影響工作以致留職停薪,而有原告主張之半年薪資所失利益之損失,如有必要請鈞院要求原告提供原證6之薪轉帳戶,關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以及前後數月就同一帳戶薪資轉帳明細,以查明有無薪資損失,倘若原告不願提供或故為隱匿,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喪失費用認定則非屬實為無稽,駁回此部分請求。
2、次查,原告固然主張其有台灣與中國大陸分別匯款之兩筆薪資,惟原證6之薪轉帳戶為台新銀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僅見每月5日一筆固定匯款(企網薪轉),然原告未就每月固定5000元之人民幣匯款舉證以實其說,縱匯款逕自人民幣轉為新台幣,然匯率逐日變動,原告亦未提供匯率換算之證明約當2萬4718元之薪轉明細,查原證6亦未見相當之存入金額;同未見原告有提供外幣帳戶可資證明,故此一部分請求並無實據。
(五)原告宣稱其精神慰撫金應達100萬元,並無理由:本起事故自始顯屬原告所惹起,參酌事後原告竟仍對被告窮追猛打,未見睦鄰善意,復觀諸原告所述請求多有不實,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並不嚴重,是以原告所請求慰撫金竟達100萬元,殊非合理。反觀被告為殷實機械製造業者,安居樂業本不願與原告起衝突影響營業,無奈原告登門挑釁再三,始生憾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傷害犯行,乃遭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對原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有上述刑事判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甲○○受傷之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乙○○傷勢之X光照片、案發時現場照片1張、案發地點之照片、GOOGLE街景圖、平面位置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6頁、第28至30頁、第66至75頁、第88頁)。且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附表1所載):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犯行所受傷害,而經以救護車送醫治療,乃支出①救護車費用2000元、②醫療及用品等費用(包括急診費用、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用品等)共110,643元,③另原告出院後,自住家前往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1445元,及由家人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停車費160元,交通費用合計為1,605元,以上合計114,248元(計算式:2000元+110,643元+1,605元=114,24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各類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乙份、醫院停車費發票影本乙份為憑(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63至68頁、第194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至證書開立費用175元,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30日至門診就診,於103年12月30日入院,經手術移除先前骨釘、重新復位、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至104年1月3日出院,住院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必須休養、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至少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內側韌帶斷裂、關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為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3日,合計5日及出院後30日須專人照護,共計35日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必須休養、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至少三個月,故於上開期間亦需看護等語,惟原告雖需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至少三個月,但無法證明必須請看護,逾35日看護部分,尚嫌無據,不應准許。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仍可請求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共計7萬7000元(2,200元×35日=7萬7000元),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萬7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自103年12月至104年4月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然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30日至門診就診,於103年12月30日入院,經手術移除先前骨釘、重新復位、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至104年1月3日出院,住院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必須休養、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至少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超過3個月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9月4日才移除骨釘及骨板,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10頁),惟此尚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薪資由台灣與中國大陸分別匯款,台灣部分每月固定底薪為30,359元(本院卷第70至73頁),中國大陸部分每月薪資為5,000元人民幣(以匯率4.0000000計算,相當於每月新台幣24,718元),依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僅顯示薪資轉入為30,359元(本院卷第70至73頁),是此部分薪資應屬有據。至大陸方面薪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大陸部分薪資,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每月30,359元薪資,共3個月薪資損失即共計91,077元(30,359×3=91,077),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左側股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內側韌帶斷裂、關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旅遊業;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高中(見偵查卷),兩造各類所得給付及財產總額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資料袋內)。爰參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受傷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雙方互為推撞至一同跌落台階所致,已如上述,系爭刑案判決亦判處被告傷害罪名成立,則被告辯稱,本件兩造互毆,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亦無足取。是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82,325元(計算式:114,248元+77,000元+91,077元+10萬元=382,3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