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7號

原告 林優妹

被告 蔡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公廁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翔 」之人。而「阿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4月8日9時8分許、9時10分許、13時22分許、13時35分許、111年4月11日9時許、9時2分許、9時6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千元、5萬元、4萬5千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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