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應補列甲○○○○○○之人別資料如附件。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已記載如附件之被告甲○○○○○○人別資料,惟
正本漏未引用,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