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98年度執字第5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前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號、第二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八○○○六九一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玲離九八執字第五一五五號、九月十四日甲○玲離九八執字五一二二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等件為證。但被告業已緝獲入監服刑,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本院查詢無訛,並記明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