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裴家隆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均未曾於苗栗地區販售本案起訴書所指稱之偽農藥,檢察官以有苗栗地區之農民輾轉買得本案起訴書所指稱之偽農藥而施用於苗栗地區之土地,故認苗栗地區為犯罪之結果地。然苗栗地區之農民、農藥行係向不知情之能凱公司(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經銷商買得本案起訴書所指稱之偽農藥,能凱公司既屬不知情之人,其銷售行為即無犯罪之可能,被告亦無從預知能凱公司之販售對象及地區。故苗栗地區之農民取得本案起訴書所指稱之偽農藥,顯非本案起訴書所指稱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爰請求將本案裁定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104年度訴字第350號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被告聲請將之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縱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由該院裁定,方為適法,被告誤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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