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4號聲請人 杜美英 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並選任吳振興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以吳振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9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1410元,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8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22萬141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