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蘭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緯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是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或與原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僅於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以訴訟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施緯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8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原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店補字第628號裁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等情,有其起訴狀、上開裁定及自行繳納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0,96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0,402元,尚應補繳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告 張嚴云 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840,000元

2

被告施緯應給付原告340,960元

340,960元

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採計,並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張嚴云應給付原告340,960元

4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5

被告張嚴云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總計

4,18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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