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蘭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緯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是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或與原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僅於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以訴訟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施緯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8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原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店補字第628號裁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等情,有其起訴狀、上開裁定及自行繳納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0,96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0,402元,尚應補繳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告 張嚴云 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840,000元
2
被告施緯應給付原告340,960元
340,960元
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採計,並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張嚴云應給付原告340,960元
4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5
被告張嚴云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總計
4,180,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