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秀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牌刮鬍刀肆包、OLAY滋潤保濕霜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尚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舒適牌刮鬍刀4包、OLAY滋潤保濕霜1瓶(價值共新臺幣606元,見警卷第12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OLAY滋潤保濕霜1瓶雖經扣案,然業據被告拆封使用,衡情應已無重新販售之可能,已喪失其商品之價值,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舒適牌刮鬍刀4包、OLAY滋潤保濕霜1瓶,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王秀碖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1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21分許,在歐○○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澎湖○○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舒適牌刮鬍刀2包,得手後,未就所竊物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112年1月13日7時4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澎湖○○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舒適牌刮鬍刀2包及OLAY滋潤保濕霜1瓶,得手後,未就所竊物品結帳付款即離開現場。嗣經全聯福利中心澎湖○○店副組長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委託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福利中心會員資料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舒適牌刮鬍刀4包及OLAY滋潤保濕霜1瓶,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