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昕○(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與陳○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而生嫌隙,雙方議定於107年9月17日商談後續事宜,林昕○遂邀約乙○○、少年陳○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延、林○立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江勲珀 共同前往;而陳○羿則邀請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簡○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雙方於該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立體停車場內談判,乙○○見陳○羿之友人甲○○在場嗆聲、態度不佳,竟心生不滿,與陳○延、林○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安全帽、而少年陳○延與林○立則分別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伴有腦震盪、右眼週及臉頰明顯疼種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肘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羿、簡○謙、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陳○延、林○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原係陪同少年林昕○共同前往,僅因不滿告訴人
之態度,即心生不滿,與少年陳○延、林○立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紀尚輕,血氣方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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